案例一: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案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3日, 团风县工商12315申诉举报中心接到一名消费者的申诉,称2010年11月23日在XXX通信分公司购买了一部手机,当时承诺送话费480元,没有说明如何送,有宣传资料和协议为证,并且在有宣传资料和协议上标注有“保留以上套餐及合约计划的最终解释权,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但消费者使用后发现XXX通信分公司是每个月送40元,而且是使用了40元才送40元,如只使用了30元就送30元,如果是使用了50元的,当月还要消费者交现金10元,逾期不交的就停机。经调查,实际情况是购一部手机,送话费480元,是每个月送40元,并且是要使用了才送,480元话费分12个月送,当月话费超出40元的部分也不送,要消费者自己出钱。消费者找其理论时,该公司以“保留以上套餐及合约计划的最终解释权,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为由拒绝解决消费者的问题。
处罚依据和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构成了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工商部门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二:XXX天然气分公司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和欺诈消费的行为案
基本案情:
XXX工商局接到多位消费者申诉举报称:向ΧΧX分公司﹙简称当事人﹚交了2270元,其中工本费10元,当事人给了一张炊具卡,但在安装时因为消费者有自己有灶具,没有在当事人处购物的,要交150元的安装费用,炊具卡也不能抵,不交150元就不给接通天然气。同时,还有当事人没有按规定送30个立方的天然气和一份家庭天然气保险。经查明:当事人无收费标准收取办证工本费10元/户,在安装时对消费者有自己有灶具,没有在当事人处购物的,要交150元的安装费用,炊具卡也不能抵,不交150元就不给接通天然气。
处罚依据和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和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叁万元的罚款。
案例三:XXX银行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拒绝、拖延解决消费者问题案
基本案情:
消费者申诉举报称当事人自2005年以来,对原有老卡客户﹙特别是工资卡客户﹚在事先和事后都没有告知的情况强制从客户户头上扣收年费10元;对于手机短信提醒业务虽然是与客户有相关申请手续,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费也从客户户头上扣收每月2元的或者事先一次性收取20元/年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中间业务的定义和分类,短信服务不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短信服务是电信增值业务。当事人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自己提供短信服务和收取客户短信费的经营资格。如果银行要自己强制扣收客户短信费必须有国家的相关规定和依据,并且获得短信增值业务专门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才能经营。同时对于工资卡等委托性质的捆绑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由此当事人只能是向工资的委托发放方收取。针对以上消费者申诉的问题工商部门责令当事人解决消费者的问题,当事人拒绝、拖延解决消费者问题。
处罚依据和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了拒绝、拖延解决消费者问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壹万元的罚款。
案例四:陈XX销售禁止销售的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中毒死伤案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0日,团风县一消费者家人到团风县工商12315申诉举报中心消申诉称,其于2011年1月28日,在团风县陈XX店中购买了一台半球牌热水器,销售商没有委派专人安装,也没有说明要注意事项,2011年2月4日下午4时许,消费者在家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时,造成煤气中毒,送医院抢救无效,洗澡人中毒死亡,其家人与经销商协商未果,经销商说自己没有责任。团风县工商12315申诉举报中心接诉后,立即对该申诉案件展开调查取证,消费者在团风县陈XX店中购买了一台半球牌热水器是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同时在安装时经销商没委派专人安装,也没有说明要注意事项,同时也没有安装装室外排气管,没有给消费者发票,只出具一张出货单。
处罚依据和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案正在立案调查处罚中。
案例五: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爆竹案
基本案情:
XX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未经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系列全红爆竹的包装盒上标注有“瑶金洲”的字样的烟花爆竹。“瑶金洲”是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已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的注册商标,将“瑶金洲”商标文字在自己生产销售的系列全红爆竹包装盒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以上烟花爆竹实际是由上栗县繁衍出口花炮厂等几个厂家生产的,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是“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其行为不但误导了公众,同时也损害了商标注册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处罚依据和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贰万元的罚款。